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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吉兴与张超、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兴,张超,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吉兴,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张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负责人张炳伟,职务经理。原告王吉兴与被告张超、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兴、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兴诉称,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张超驾驶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LU02**号小型轿车,在依兰县通江路地税局门前右转时,与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淼驾驶的黑A22C**号奥德赛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隔离带受损、黑LU02**号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淼、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伤后1个月内需增加营养。另查明被告张超驾驶的黑LU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3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抚养费708.1元,赡养费7081元,法鉴费4000元,法鉴交通费79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890.26元。被告张超辩称,事实存在,同意赔偿,被告张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座位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黑LU02**号出租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并每座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本次事故涉及的案外车辆黑A22C**号轿车,虽然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被保险车辆承担无责任的情况下,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原告在未诉车辆黑A22C**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先将车辆黑A22C**号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额赔偿部分先行扣除,然后按责任比例由黑LU02**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超、依兰县九信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工费,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内予以核实费用和天数,对于符合上述标准并且确实产生的损失,可以依法赔偿。不符合医保标准的用药及诊疗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具体各项诉讼请求,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中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应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对于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张超驾驶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LU02**号小型轿车在依兰县通江路地税局门前U转时,与沿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于淼驾驶的黑A22C**号奥德赛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LU02**号乘车人原告王吉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淼、王吉兴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91天出院,原告伤情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伤后1个月内需增加营养,继续治疗费用为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案涉事故车辆黑LU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每次限额20万元,并且每座每次绝对免赔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吉兴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药费40,3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护理费8100元(135元×60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抚养费708.10元(14162元×1年×10%÷2人),赡养费7081元(14162元×15年×10%÷3人),法鉴费4450元,交通费292元,继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820.26元。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当事人应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黑LU02**号轿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绝对免赔500元应予减除,该费用由车主承担。对于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费用部分应予减除,因原告未诉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该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兰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吉兴医药费40,39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抚养费708.10元,赡养费7081元,交通费2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鉴费4450元,继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8000元,合计134,820.26元,扣除绝对免赔500元及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赔偿8,237.51元(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费用7237.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6,5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兴。二、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吉兴保险公司免赔额500元。三、被告依兰县九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王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7.8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831.64元,由原告王吉兴负担306.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