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凯与田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田廷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于凯,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廷贵,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于凯与被告田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修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英华、人民陪审员张茂芳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凯的委托代理人郑元静,被告田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凯诉称,原告于凯自2012年9月受雇于被告担任司机一职,报酬每月4200元。2013年6月原被告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被告田廷贵尚欠发原告于凯2013年5月份报酬,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田廷贵支付原告于凯劳务报酬4200元及相应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廷贵辩称,原告于凯工作期间负责送货,给许多客户丢失货物,比较严重;还曾经将被告的车间门撞坏,后被告自费维修;因此,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4200元金额属实,就是因为上述原因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凯曾受雇于被告田廷贵,现双方已解除雇佣关系;被告田廷贵尚欠发原告于凯劳务报酬4200元。被告田廷贵主张原告于凯在工作中给其造成损失,并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凯撞坏车间门的事实;载明为济南市历城区鸿隆旅馆的赔偿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凯在送货期间丢失了鸿隆旅馆的物品的事实。原告于凯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田廷贵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田廷贵提交的收款��据、赔偿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廷贵作为雇主依法负有向其雇工原告于凯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田廷贵虽抗辩原告于凯在劳务工作中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但上述损失是否由原告于凯造成,被告田廷贵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田廷贵以上述抗辩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于凯的劳务报酬4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凯与被告田廷贵之间对劳务报酬的支付存有争议,且原告于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4200元报酬的应发日期,本院对原告于凯要求被告田廷贵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于凯劳务报酬4200元。二、驳回原告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修义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