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身为临夏市华银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0月8日公司开业以来,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面向社会大众用广告牌及宣传单的方式宣传该公司的投资项目及投资收益,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152万元。案发后临夏市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将投资人员的投资款项如数退还。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临夏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宣传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身为临夏市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鉴于被告人单位及其被告人案发后向受害人如数退还了投资款项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能认罪悔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永平审判员 祁忠孝审判员 舍伟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