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李卓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李卓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卓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卓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上诉人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被上诉人李卓朋、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鲁M×××××、鲁M×××××挂号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卓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二0四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洼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停车等信号灯的王敏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载番禺海洋油)相撞,致车损及83.14吨番禺海洋油全部泄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卓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承载油品损失488714.38元(83.14吨×5878.21元/吨),运费损失7233.18元(83.14吨×87元/吨),检测费、拓号费200元,修车费4320元,施救费、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0元,共计539767.5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卓朋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卓朋共同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方的司机王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被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也属实。该公司在查明肇事车辆无法定及约定的拒赔情形下,该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油品损失、营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系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分别系货运、危化品运输(原油),2013年9月3日均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鲁M×××××挂号车核定载质量30000kg。2014年6月22日5时30分许,被告李卓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二0四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洼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停车等信号灯的王敏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载番禺海洋油)相撞,致车损、番禺海洋油全部泄漏。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3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卓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各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认为鲁M×××××、鲁M×××××挂号车突然变道引发交通事故,并非追尾导致本次事故。其中,被告李卓朋向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8月25日,该支队出具青公交受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6月21日,莱州东方石油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出具地榜单一份,其中载明:“车号鲁M×××××,货物番禺海洋油,规格北海展望,罐号T-110,净重83140kg。”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事发时其车辆装载83.14吨番禺海洋油,各被告对装载83.14吨番禺海洋油均无异议,但认为鲁M×××××挂号车核定载质量30吨,属于严重超载,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超载部分不予赔偿。2014年10月8日,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与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同为中国化工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因生产需要调剂借用山东昌邑石化有限公司番禺海洋油一批,委托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车辆鲁M×××××牵引车、鲁M×××××挂车运输番禺海洋油83.14吨,自莱州港至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2014年6月22日承运车辆鲁M×××××牵引车、鲁M×××××挂车在行驶至二0四国道韩洼路口处与鲁B×××××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番禺海洋油83.14吨全部泄漏的损失,该批番禺海洋油每吨价格5878.21元,莱州港至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运费每吨87元,该事故造成番禺海洋油损失488714.37元,此损失已由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完毕。”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同时提交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路运输业务合同各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委托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车辆鲁M×××××牵引车/鲁M×××××挂车运输番禺原油83.14吨,自莱州港至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2014年6月22日承运车辆鲁M×××××牵引车、鲁M×××××挂车在行驶至二0四国道韩洼路口处与鲁B×××××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番禺原油83.14吨全部泄漏的损失,该批番禺原油每吨价格5878.21元,该事故造成番禺原油损失488714.37元,此损失已由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完毕。”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按照5878.21元/吨标准计算83.14吨油品损失488714.37元(83.14吨×5878.21元/吨),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油品损失价值应以法定部门鉴定为准,且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2014年3月1日,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油品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乙方承运甲方油品,起运地及运费单价莱州-88元/吨,目的地青岛城阳青岛安邦炼化有限公司厂区。”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按照87元/吨标准计算运费损失7233.18元(83.14吨×87元/吨)。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城顺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检测费及拓号费发票1张,计200元,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检测费及拓号费200元。2014年8月3日,博兴县陈户镇宏顺电气焊维修部出具维修费发票1张,计4320元,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主张修车费4320元。2014年7月9日,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1张,计1300元,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提交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自2014年3月至5月的出车明细一宗,其中载明该车辆每日营运情况。2014年8月5日,博兴县陈户镇宏顺电气焊维修部出具维修证明一份,载明:“鲁M×××××/鲁M×××××挂,2014年7月10号至2014年7月12号在我单位焊接维修。”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该肇事车辆自2014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拖至停车场,7月9日从停车场提车,7月10日将该车送至维修厂,7月12日维修完毕,共计停运时间20天。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1500元/天,故主张停运损失30000元(1500元/天×20天)。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还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8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卓朋提交事故现场照片2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一份,据此主张原告的车辆罐体不符合国家规范,没有事发时年检的标识,罐体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罐体没有紧急切断装置,且罐体后侧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因此上述违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年检期限应以行驶证年检为准,其车辆有完整的年检记录,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行业管理规定的相应运输资质,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被告李卓朋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卓朋系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营运损失、物品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卓朋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司法鉴定: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番禺海洋油单价及数额;2、鲁M×××××、鲁M×××××挂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及运费损失数额。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9日,青岛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出具青大信鉴字(2014)第01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意见为:本次委托评估的涉案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M×××××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载番禺原油损失单价为5893元/吨;所载番禺原油损失金额为489944元;日停运损失为597元;运费损失为6485元。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39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卓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敏驾驶的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系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卓朋系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承受。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0吨(即30000kg),而事发时该车实际装载番禺海洋油83.1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故原告明知该车超载,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让该车上路行驶,其应当预见超载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对超载引发的扩大部分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鲁M×××××挂号车核定载质量30吨番禺海洋油引发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核定载质量53.14吨(83.14吨-30吨)番禺海洋油引发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按照5878.21元/吨标准计算83.14吨油品损失488714.37元(83.14吨×5878.21元/吨),证据充分,且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番禺原油损失单价为5893元/吨、所载番禺原油损失金额为489944元(83.14吨×5893元/吨)的标准,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87元/吨标准计算运费损失7233.18元(83.14吨×87元/吨)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运费损失为6485元,即78元/吨(6485元÷83.14吨)。原告主张检测费及拓号费200元、修车费43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均予以支持。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使用性质分别系货运、危化品运输(原油),该车停运期间必然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该车辆自2014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拖至停车场,7月9日从停车场提车,7月10日将该车送至维修厂,7月12日维修完毕,共计停运时间20天,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停运损失为1500元/天数额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停运损失为597元,故法院支持其停运损失11940元(597元/天×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法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油品损失488714.37元(83.14吨×5878.21元/吨)、运费损失6485元(78元/吨×83.14吨)、检测费及拓号费200元、修车费43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停运损失11940元(597元/天×20天)、交通费5000元,共计517959.37元。其中,原告车辆因核定载质量30吨番禺海洋油引发的损失为201446.3元[油品损失176346.3元(30吨×5878.21元/吨)+运费损失2340元(78元/吨×30吨)+检测费及拓号费200元+修车费43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0元+停运损失11940元(597元/天×20天)+交通费5000元],因超载53.14吨番禺海洋油引发的损失为316512.99元[油品损失312368.07元(53.14吨×5878.21元/吨)+运费损失4144.92元(78元/吨×53.14吨)]。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停运损失11940元从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中先行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5959.29元(201446.3元+316512.9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7762.79元[(201446.3元-停运损失11940元)+316512.99元×50%];由原告承担158256.49元(316512.99元×50%);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9940元(11940元-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7762.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卓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8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718元,由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14511元,由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承担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宣判后,原审原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侵权责任方赔偿损失,处理事故的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方车辆的全责,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车辆超载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载部分50%的损失不当。另外,上诉人车辆虽然存在超载,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超载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超载只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载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遇见超载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对超载引发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论述,明显属于对侵权行为中“过错”的错误理解,混淆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以事故责任认定。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因,是对当事人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判断,当事人对此责任不会产生承担法律义务的后果。其二、在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中,是以过错为依据。其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责任是对事故结果的责任认定,是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对于最终损害结果应当承担的责任。另外,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均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的车辆应当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保险人在期限内向公安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交警部门因本案进行诉讼程序而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以上说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力是有限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需要法院作出认定。第二、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当以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且涉案车辆管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无年检标识,输油管体没有紧急切断装置,这些违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损害扩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一致认为上诉人的严重超载行为应当承担其超载部分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虽然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能超出合理预期,我方仅对上诉人车辆核定载重范围内的原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严重超载行业导致了其所载全部原油泄漏并污染大面积路面的严重后果,此案件影响较大,一审法院经过综合考量作出了合理的裁判,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维持原判。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李卓朋针对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当庭辩称,不超载不会发生本次事故,也不会造成本次损失,故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它自已承担。上诉人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及其它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也应属于车辆损失的一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9940元经济赔偿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的上诉当庭辩称,停运损失属于合法损失,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当事人对超载货物以及停运损失如何赔偿产生异议。其一、关于超载货物是否以及如何赔偿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交警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存在异议,坚称:对方车辆超车并强行并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对事发过程的描述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责任认定书中亦提到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严重超载但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对交通安全、运输市场以及汽车生产秩序造成极大危害,诱发了大量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严重损坏了公路基础设施等,我国现行法律对车辆超载明令禁止,但是运输专业户受利益驱动,车辆超限超载屡禁不止,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对超载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负50%,符合我国整治违章超载的法律原则,对抑制超载行为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其二、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停运损失不予赔付”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经审查,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对该项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投保单位青岛莹浩绣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465元,由上诉人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青岛莹浩诱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