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勇,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新耀,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知品,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智勇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4)渡法民初字第0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智勇于2013年4月1日起进入晋愉公司工作,任招商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试用期3个月,合同约定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张智勇在晋愉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6号锦天康都3栋20-4号房屋内,该房屋由晋愉公司租赁并提供给张智勇居住。2014年3月12日后,张智勇未在晋愉公司工作,该月共出勤8天。张智勇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4月1日起至晋愉公司从事招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9031元。2014年3月13日,晋愉公司口头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提供住宿。现张智勇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晋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62元;2.晋愉公司支付张智勇住宿补偿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晋愉公司承担。晋愉公司一审辩称,晋愉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张智勇连续旷工,违反了劳动纪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付劳动补偿金和住宿补偿金的情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张智勇认为晋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的情形,张智勇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张智勇在晋愉公司工作期间免费居住在晋愉公司提供的租赁房屋内,张智勇于2014年3月12日搬离该房屋,但张智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对张智勇搬离该房屋的情形约定过赔偿,因此对张智勇要求晋愉公司支付住宿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智勇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张智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了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进入公司工作,口头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却不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晋愉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二审查明:1、2014年3月17日,张智勇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晋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62元和住宿补偿费1500元。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智勇的仲裁请求。张智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庭审中,证人杨林证实“晋愉公司保安拒绝张智勇进入厂门”;证人张吉证实“公司大门保安不让张智勇进入公司,并听保安说,你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要求主张经济赔偿金和住宿补偿金,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举示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仅申请了2名证人证明公司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公司保安不让其进入公司,而公司保安不允许上诉人进入公司的行为与公司已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之间不具备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此种保安不让进入公司的情形发生后,上诉人既未向公司主管部门反映并询问原因,也未向相关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直接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口头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故一审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为由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住宿补偿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依据,故一审不予主张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张智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