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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见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见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见某,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由阜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24日被阜城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见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见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见某在阜城县蒋坊乡罗村经营电镀厂,在其生产期间产生的污水未作任何处理便通过管道排放到工厂东侧的土坑中,并任其自行下渗。经衡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阜城县罗村电镀厂(外排口)的污水样品,监测项目总铬浓度为64.3mg/L、总锌浓度为2976mg/L。总铬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二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63.3倍,总锌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二中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83倍。衡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数据予以认可。被告人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检测报告,也不知检测报告的内容。辩护人辩称衡水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样品取样程序不合法,取样时被告人不在场,采样人与接样人相同,从罗村电镀厂取样废水可能与它厂混淆,被告人见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被告人见某租赁的阜城县蒋坊乡罗村罗某一个院子,用来经营电镀厂,2013年6月至10月份,被告人见某将其经营电镀厂期间电镀工艺产生的槽液废水未作任何处理便通过管道排放到该厂东侧的土坑中,并任其自行下渗、蒸发。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见某供述,我来公安局投案自首,自2011年被告人见某租赁的阜城县蒋坊乡罗村罗某一个院子,用来经营电镀厂,2013麦收至10月份年我利用租赁的该场地,无证经营电镀厂,电镀所需原料有盐酸、氯化锌、铬酐、氯化钾、光亮剂、柔软剂等,生产工艺是先用盐酸将待镀件除锈,然后用水清洗,之后进行电镀出成品,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排放在厂子东邻的一个大坑里。2、证人罗某证言,见某租赁我的院子,具体办电镀厂的情况我不清楚,我知道其生产过程中产��的废水一部分排放到我家院子附近坑里,一部分直接渗入院中土地里,我闻到刺鼻的气味,每到阴天时院子周围都看不见人,味还特别大。3、《查处情况报告》载明:2013年12月5日阜城县环保局、公安局环安大队共同联合衡水市环境监察支队、衡水市公安局环安支队对罗村电镀厂进行联合执法现场检查:该厂位于阜城县蒋坊乡罗村中部,无相关环保审批手续,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现场无工人进行生产,有镀槽1个、洗槽1个、酸槽1个,5桶400斤左右生产用酸,生产车间东有大量已镀好的成品件(铁质除尘器内芯)。废水外排口有一个小坑,坑内有少量废水,小坑周围的树木已枯死。并由衡水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在其废水外排口坑内取水样待测。4、《阜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4年4月2日阜城县公安局对罗村电镀厂勘验:现场位于阜城县���坊乡罗村电镀厂,罗村电镀厂东面是空地及坑,南面是树林,树林南面是土地,西面是坑,坑西面是村民住宅,北面是空地。罗村电镀厂院内,北面是旧厂房,东面是电镀用的水池子,水池子东西建造,南北排列,电镀厂水池子与北面厂房间墙头缺无。在电镀厂东面水池子东面墙头外侧有一排水口(水管),排水口东面是—300cm×500cm的低洼处,该低洼处地面干裂。5、阜城县蒋坊乡罗村村委会2014年5月5日证明,见某电镀排污地位于村东北角离村较远,没有规划使用的闲散地,面积约2平方米左右。6、被告人见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见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规无证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其电镀工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外的坑内,任其蒸发、下渗。因电镀工艺产生的槽液、槽渣��废水处理污泥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有毒物质,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情形属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可以直接依据目录认定,无须通过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别;故被告人辩称没有收到检测报告、不知检测报告的内容的辩解,与辩护人辩称衡水市环境检测站检测样品取样程序不合法,取样时被告人不在场,采样人与接样人相同,从罗村电镀厂取样废水可能与它厂取样废水混淆的辩解,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见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为急时有效打击防范污染环境犯罪,根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兴展审判员  周 尊审判员  卢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殷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