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乾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正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江恋,该公司员工。原告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莉、郑江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分两次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0000元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义务。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6034.17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止,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及原告拖欠员工工资事宜已通知原告将延缓退还保证金,并于2014年12月9日正式以函件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并非无故延迟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待原告处理好与其员工的用工纠纷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后才退还其履约保证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人员,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需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与原告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员工保险及到手薪资,双方如发生任何劳动用工纠纷及由此产生的赔偿等事项,由原告全面处理及承担;在合同规定的用工期限内,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规定任务,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损失(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人员如偷窃被告产品每发现一次,扣除履约保证金1%,并辞退该工人;原告人员若未及时按照被告要求到位,被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1%,若连续发生五次以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履约保证金延缓退还的通知》,载明因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与员工之间的用工纠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对被告工作造成困扰,因此决定延缓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派遣员工史春梅以原、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申请了劳动仲裁,被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目前该案仍在二审审理阶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外包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通知、签收单、(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因派遣员工史春梅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仍未结束,应待该案二审判决后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仅约定在原告未能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规定任务,派遣员工偷窃产品、派遣员工未及时到岗情况下,被告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现查明合同履行期限内未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劳动纠纷案件二审判决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未作约定,现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曾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收到被告延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后提出异议,因此利息损失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被告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平邑县致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俞培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