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执民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以海与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向以海,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向以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军。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贞。申请执行人向以海与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86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园区12号地块的房产正由本院司法处置中,本案参与分配。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向以海58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79元。申请执行人向以海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16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炯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