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郝启才与张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启才,张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郝启才。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号。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原告郝启才与被告张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启才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张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启才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许,张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100米处时,与顺行的驾驶自行车的郝启才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郝启才、张英各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60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50983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31956.0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张英辩称,我是冀F×××××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其他各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许,张英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100米处时,与顺行的驾驶自行车的郝启才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郝启才、张英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右足部皮肤挫伤。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中心卫生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451.03元。原告郝启才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5)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郝启才在三河市清源成彩钢泡沫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伤后由其弟弟郝启华进行护理,郝启华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清源成彩钢泡沫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再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张英实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河市清源成彩钢泡沫有限公司出具的郝启才和郝启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郝启华身份证复印件、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郝启才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郝启才与被告张英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英按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张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予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天,维护2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4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维护272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郝启华月平均工资3200元,维护96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20372元(10186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323.0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172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1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151.03元,由被告张英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19705.72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启才711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启才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英赔偿原告郝启才19705.7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郝启才委托代理人马征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郝启才承担550元,被告张英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