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梁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蒲新民与周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新民,周仁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梁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蒲新民,男,回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周仁超,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原告蒲新民与被告周仁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新民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周仁超以偿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2014年6月9日还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周仁超未答辩。原告蒲新民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万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到期,逾期未还将以被告所有的面积约200平方米的周集南大街路西、南头第一间门面房抵偿。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1.28万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同意将借款12万元续期,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商丘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担保,该协会的法人也是被告。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9日共支付6个月的利息14400元。被告周仁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蒲新民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周仁超以偿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72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112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今借蒲新民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于2014年6月9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归还,我自愿用周集南大街路西门面房南头第一间约200平方,用于偿还。特此证明,周仁超。2013年12月9日”。2014年6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同意将借款12万元续期,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并由商丘中小企业信用协会担保,该协会的法人也是被告。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9日共支付6个月的利息144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商定借款事宜后出具借条,原告蒲新民借款给被告周仁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周仁超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出具借条虽然为12万元,但原告给付款时扣除了约定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1128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11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按本金1128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虽然未写明利息,但双方实际约定月息2分应予认定。其借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仁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彦欣审 判 员 蔡文卿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