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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中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殷建国与王宝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国,王宝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中民初字第81号原告殷建国,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希泉,男,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战伟,女,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贵(×××),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殷建国诉被告王宝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良种场91组农民。1983年,原告在良种场村坝北道西100米处修建养鱼池。有证人能证实,为了给养鱼池抽沙子越冬,原告在1992年取得七台河市河道管理处颁发的《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黑水(河)临采证七河字【倭肯】第号,开采沙量0.25万立方米。1993年3月7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养殖渔业登记卡片》水域面积:15亩,平均水深7尺,越冬面积7亩。原告经营养鱼池多年,证人能证实。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养鱼池办到了被告的名下。原告不能理解也不能接受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明白被告是通过什么手段办理的证照,因为在1984年至1993年期间,村书记刘亚山就曾经陪同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去水库办理过证照,当时水库负责人焦处长答复说水库上游不设鱼池,污染水源,所以证就没有办成。既然不能给原告办理,那么被告是怎么办理的呢?原告了解到,被告办理证件的材料全是伪造的,被告在本村开具了虚假介绍信(村会计杨庚金证实是错开),骗取相关部门,将本来是原告所有的养鱼池办理到被告名下。原告找到被告理论此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原物或者作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被告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养鱼池办理过户到名下并且实际占有原告养鱼池的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侵权。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实际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养鱼池;2、如果被告不能返还侵占原告的养鱼池,按照现今动迁补偿价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拾壹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养鱼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宝君辩称,第一、原告系歪曲、捏造事实。原告所主张的鱼池自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便属被告的父亲王焕成所拥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被告的父亲转给被告及三子王宝贵所有,原告与鱼池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系。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合江行政公署水产局便以文件的形式确认了被告的父亲王焕成对鱼池的使用权(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将鱼池转给被告王宝君和三子王宝贵,并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0日开具至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介绍信证明了此事。被告申请续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确认了被告王宝君和王宝贵对该鱼池的承包权,承包年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也就是说被告王宝君和他的哥哥王宝贵及其父亲王焕成从1982年至2022年对该鱼池拥有无可争议的承包权,原告主张返还鱼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所依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拥有该鱼池的所有权。原告所依据的《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只能证明可以采砂,而不是拥有该鱼池的养鱼所有权。至于原告所依据的“养殖渔业登记卡片”亦不能证明其拥有该鱼池的所有权。首先,该卡片形式具有很多瑕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就是说核发养殖证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该卡片上的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不具有颁发养殖证的资格,因此该卡片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鱼池的所有权。综上,被告对该养鱼池具有无可争议的承包权以及该鱼池动迁补偿款。原告主张该鱼池的所有权系无中生有,意图侵占他人财产。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2、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证明原告当时为了给鱼增加氧气,必须把渔池砂子推出来,所办理的采砂许可证。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要证明其该渔池合法权有异议。它只是采砂许可证,不是渔池承包证,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渔池的承包权。3、1993年3月7日养殖渔业登记卡片一张,证明盖章主管部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水产站以及茄子河区中心河乡人民政府,证明当时养鱼池当时是原告所有。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作为一份登记卡片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用来证明原告拥有该鱼池的所有权。因为,这份证据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都没有签字盖章,审批机关也没有盖章。它是一份没有任何效力的卡片。而且,该卡片的主体是殷志文,不是原告殷建国,原告没有权力拿这张卡片主张自己的权力。4、证人孟宪成、马长彦、程义亭、葛云太当庭作证,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推鱼池、给养鱼池抽沙子雇人、及经营鱼池多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原告证人证实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拥有该鱼池的承包权,由当时的合江行政公署水产局确认的。原告的证人没有权力确认一个鱼池的归属。5、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份(已当庭播放……),证明村会计杨庚金给被告开具虚假介绍信,被告办理证件的违法性。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杨庚金的允许,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原告的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28日主张过维权,已递交给乡政府。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证实被告的鱼池是原告的。7、中心河乡人民政府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一个地上附着物补偿处理意见,依照这份意见的规定,因为原告的延误导致我们至今没有拿到补偿资金。原告应当赔偿我方61万的补偿利息。而且这份补偿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我方鱼池的所有权。被告提供的证据:王宝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格。原告质证无异议。七台河市水产品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王焕成是我市最早的个体养鱼户之一,于1982年建池养鱼,七台河市水产品站技术指导养鱼到1985年,一直养鱼至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这是一份韩长云个人的复印件加盖的公章,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如果是韩长云个人的证人证言,那么个人应该出庭。如果是水产品总站单位证明那么证明的书写文字应该是真实的笔迹形成的不应是复印的,所以说原告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情况说明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即使是真的只能说明是个体养鱼户,证明中涉及不到原告鱼池被被告侵占事实,也说明不了被告侵占鱼池的合法性问题。3、合江行政公署水产局渔业档案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的父亲王焕成在1983年5月29日就获得了合江行政公署水产局颁发的中心河良种场东侧鱼池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暂时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从档案标注中记载有两种可能,一、档案本身可能是客观真实的,它所标注的位置与原告的鱼池位置是不是一致,如果位置不一致,不能拿这份文件上标注的位置来证明他侵占原告位置的合法性。二、档案有可能是虚假的,签字时间与实际办理时间有可能不一致,由于村会计证实,村委会当时出具虚假介绍信,被告是通过伪造证据取得的批件。所以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2002年8月10日开往七台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上面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的父亲王焕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自己的鱼池转给三子王宝贵,四子王宝君。原告质证认为,对介绍信的本身、形成、内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予认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3页,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王宝君和兄弟王宝贵于2002年8月31日申请续办自己家已经承包的鱼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请表就是被告在提供了虚假介绍信后所办理使用证照的前置程序,本来如果被告续办使用证,在自己原有开采的鱼池用没有毛病,被告在续办时提供虚假手续,把原告开垦鱼池办到自己名下,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有异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复印件(共3页),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王宝君和王宝贵续办父亲转给兄弟二人的鱼池通过了七台河市水产品站、七台河市农业委员会、七台河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请表就是被告在提供了虚假介绍信后所办理使用证照的前置程序,本来如果被告续办使用证,在自己原有开采的鱼池用没有毛病,被告在续办时提供虚假手续,把原告开垦鱼池办到自己名下,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有异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共13页),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王宝君的父亲转给兄弟二人的鱼池获得了七台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承包经营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认可这份证据,被告之所以取得这份使用证是在违法的程序下取得的,被告在办理使用证过程中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据材料,包括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以此取得了所谓的使用权,恰恰证明侵害到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原始开垦鱼池是事实,虽原告没有取得所有权凭证,被告虽拿到证也不代表他有所有权,证是否真正具有合法性有待于法庭调查核实,原告也享有对该证照所进行的依法维权。法庭现场勘察笔录……略。经过现场勘察双方对鱼池位置一致。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良种场屯村民。原告称,自1983年始,原告在中心河乡良种场村坝北道西100米处修建鱼池,养殖鲤鱼、草鲢鱼。1992年,取得了七台河市河道管理总站河道临时采砂许可证。1993年3月7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水产站养殖渔业登记卡片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一直养殖至今。被告述称,被告父亲王焕成于1982经过黑龙江省水产局技术员指导修建鱼池,1983年取得合江地区颁发的养鱼证,建立鱼池,技术员指导养鱼到198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将鱼池转给被告王宝君和三子王宝贵,并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心河乡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更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8月10日开具至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介绍信证明了此事。被告王宝君及其哥哥王宝贵并于2002年8月31日以被告王宝君为申请人,王宝贵为合伙人申请续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2003年3月1日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及七台河市农业委员会审批通过了被告王宝君及王宝贵的养殖申请。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3日向被告王宝君颁发了七府(淡)养证(2013)第S00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并登记在被告王宝君的名下,水域、滩涂使用者为被告王宝君,合伙人为王宝贵,承包年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2014年2月27日,因黑龙江省桃山水库二期工程建设用地,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下发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原、被告争议的鱼池征收并补偿。原、被告因补偿分配问题产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举出多名证人证明其修建鱼池、购买鱼苗过程,举出采砂许可证及养殖渔业登记卡片证明其对鱼池拥有所有权。被告在庭审中亦举出合江行政公署水产局渔业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证明其对鱼池拥有所有权。从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被告所举公文书证及档案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拥有的渔业档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合法效力,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人民陪审员  杨贵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