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绰号大毛,男,1964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孙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淮上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移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徐某出资在本市禹会区朝阳路第一小学附近的红阳小区8号楼1单元3号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9台,供多人赌博使用。并雇佣朱某担任游戏厅服务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服务。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97明星”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开设赌博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9台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徐某出资在本市禹会区朝阳路第一小学附近的红阳小区8号楼1单元3号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97”明星游戏机九台,供多人赌博使用。并雇佣朱某担任游戏厅服务员,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退分服务。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徐某开设的游戏机厅里现场抓获被告人徐某和正在赌博的钱某、绳军、俞某等人,并查获“97明星”游戏机九台。2015年4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九台“97明星”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日记本,住院病案,扣押物品清单,(蚌)公机认定字(2015)第2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测量赌场与朝阳路第一小学距离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凭证,证人孙某、张某、朱某、林某、钱某、绳军、俞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千元已缴纳。)二、收缴的犯罪工具和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