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夏广恩、桑兆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夏广恩,桑兆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杨永梅,居民。被告夏广恩,居民。被告桑兆飞,居民。原告杨永梅诉被告夏广恩、桑兆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被告夏广恩、桑兆飞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梅诉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李墩连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夏广恩、桑兆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广恩、桑兆飞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借款人李墩连向原告杨永梅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夏广恩、桑兆飞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墩连未予归还,被告夏广恩、桑兆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永梅与借款人李墩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夏广恩、桑兆飞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4年,担保期限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于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约定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广恩、桑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梅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3600元,本息共计636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万元,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广恩、桑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 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孙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