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金书与韩付保、贤超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金书,韩付保,贤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74号申请人杨金书,男,汉族,1965年0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被申请人韩付保,男,成年,汉族,现住东明县。鲁RJW9**号厢式货车车主。被申请人贤超,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县(鲁RJW9**号厢式货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5年9月1日11时许,被申请人贤超驾驶鲁RJW9**号厢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60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杨金书驾驶的鲁RSJ9**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许金叶、杨静、杨宁受伤。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贤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书、许金叶、杨静、杨宁无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杨金书申请对被申请人贤超驾驶的韩付保所有的鲁RJW9**号厢式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杨金书所有的位于东明县第六矿区名苑小区东明县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03****号房产作为担保,保全数额5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金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贤超驾驶的韩付保所有的鲁RJW9**号厢式货车于东明县车辆管理所停车场。查封杨金书所有的位于东明县第六矿区名苑小区东明县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03****号房产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