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倪某某驾车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青花路9号大润发仓库等待装货期间,趁人不备先后多次窃得价值人民币3046元的牙膏、电池、炒锅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倪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倪某某驾车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青花路9号大润发仓库等待装货期间,趁人不备先后多次窃得价值人民币3046元的牙膏、电池、炒锅等物。归案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窃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赃物已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且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佩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