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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家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宝炎大众汽配商店、李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家,辽源市龙山区宝炎大众汽配商店,李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陈利家,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宝炎大众汽配商店。经营者:侯宝库,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龙山新城C区***室。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周士瑛,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利福,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龙山新城C区***室。公民身份号码:×××。系侯宝库父亲。被告:李树泉,住所地辽源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利家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宝炎大众汽配商店(以下简称宝炎汽配商店)、李树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利家、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被告经营者侯宝库、委托代理人侯利福、周士瑛,被告李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树泉系吉D375**号出租车车主,原告是李树泉雇佣的白班司机,2014年12月17日,吉D375**号车夜班司机交车时,将车停在原告家龙山新城北门转盘道边,原告早6点接班时,车打不着火,给侯宝库打某某说明情况,20分钟后,侯宝库开着自家救援车带着两块电瓶来到处理现场,侯宝库让原告在车上发动车,他在车下用电瓶连接线将出租车与他带来的两块电瓶连接到一起,因车发动了多次仍无法启动,侯宝库让原告从出租车上下来,让原告用手把着连接电瓶线上的夹子,他到出租车上发动车。当时原告问侯宝库:“夹子和电瓶接头处冒火花,能不能有事?能不能电到我?”,侯宝库说:“没事儿,不能,这是24伏电,不电人!”当侯宝库在车上发动六七下时,电瓶突然爆炸,将正在蹲着手把电瓶线夹子的原告双眼崩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双眼爆炸伤等症,致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崩伤。侯宝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故侯宝库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59.28元、误工费35184.24元(按交通行业标准186.16元×189天)、护理费4017.83元(108.59×37天)、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20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子女17岁2389.85元(15932.31元×1年×3%÷2)、物品损失眼镜2000元、衣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4300元、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0834.80元。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辩称,1、宝炎汽配商店是汽车配件经销商,为了服务顾客,凡在本商店购买配件,本店将无偿负责安装。本案的原告没有在本商店购买配件,所以,被告没有安装的义务。同时,宝炎汽配商店也没有配备救援车,原告所诉是虚假的。2、原告是给自然人侯宝库打某某说:“我开的车打不着火,可能是没有电了,你过来帮我看一下。”侯宝库带电瓶去帮忙连接电瓶的行为与宝炎汽配商店无关。另外,原告所驾驶的汽车原电瓶也不是在宝炎汽配商店处购买,宝炎汽配商店也不存在保修和质量保证责任。3、事发当日原告早6点给侯宝库打某某,说电瓶没有电了,问侯宝库是否有电瓶帮原告连接。侯宝库开自家车并携带两块电瓶、四根连接线到了现场,侯宝库把电瓶夹上,告知原告去打火,原告未能发动车辆,侯宝库便撤掉一块电瓶,由侯宝库去发动车辆,不知什么原因听到爆炸声,看到原告捂着脸,说崩到了,于是侯宝库到小卖店买了矿泉水为原告清洗,并带原告去市医院治疗,为原告垫付2万多元医药费,去长春出了9次车。侯宝库认为对于此次事故出于帮忙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宝炎汽配商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树泉辩称,1、陈利家的伤害后果是宝炎汽配商店的经营者侯宝库为其提供修车服务时电瓶爆炸造成,该责任应由宝炎汽配商店及经营者侯宝库负责。宝炎汽配商店虽然挂着辽源市龙山区大众宝炎汽配商店的牌子,但实际经营的确是汽车修配厂,李树泉自2012年5月起在宝炎汽配商店侯宝库那里修车,同李树泉一起修车的还有出租车主范喜英、张金海以及吉D375**号的原车主,辽源约有二、三百台出租车均在宝炎汽配商店修车,李树泉包括其他车主与宝炎汽配商店及侯宝库均没有书面修理合同,但修车与支付修车款的方式都是一致的,修车后约1个多月结一次帐。虽没有书面修车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稳定的修理合同关系。侯宝库既是自然人也是负责人,是个体工商户,侯宝库与宝炎汽配商店是一体,因此,侯宝库与宝炎汽配商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李树泉与侯宝库口头约定李树泉的车长年在宝炎汽配商店修理,李树泉的车有故障时,李树泉的司机代李树泉找侯宝库修理,修理款项由李树泉一并支付。2、侯宝库在提供电瓶修车时存在过错,在原告陈利家受到事故伤害当日李树泉去医院看望时,见到侯宝库父子也在医院,李树泉问侯宝库当时如何连的车,侯宝库说用两块电瓶连接到一起,李树泉当时就说侯宝库的行为属于违规操作,因1块电瓶是12伏,两块串联就变成24伏,导致了爆炸,凡是修配厂都懂。当时侯宝库未作回答,因此宝炎汽配商店及侯宝库对陈利家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不是由李树泉造成,原告受到的伤害与李树泉无关,不予以赔偿。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护理天数以及住院时间。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2级护理不应赔偿护理费。2、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情况。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医院已收取了2级护理费。3、医药费收据56张,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20238.02元,其中部分医药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22000元。4、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宝炎汽配商店经营者为侯宝库。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无异议。5、门诊诊断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需要佩戴矫正镜。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应当佩戴眼镜应该由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而非医生所说,不同意赔偿。6、鉴定收据4380元、代理费5000元。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无异议。7、蓄电池说明书,证明产生爆炸的原因,原、被告没有按照说明书进行操作,违规行为造成爆炸。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同时证明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安全保障,原告作为司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存在过错。8、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此次外伤评定为8级伤残,不需要后续治疗。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鉴定第1项与本案有关,其他项目与本案无关,收取的鉴定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9、证人范某某证实,吉D373**号车主和我家出租车一直在被告处修车,除了购买配件外,出租车有小毛病时,被告修理不收钱。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10、证人张某某证实,证明其为出租车司机,吉D377**号车车主,在被告处维修汽车,修车需要花钱。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是李树泉找来为原告作证,出示的证据是配件收据,没有修车工时费,同时证明宝炎汽配商店为售后,免费安装。11、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为吉D375**号车夜班司机,原告是白班司机,出事当天早,车主给证人打某某,叫证人去龙山新城取车,说白班司机电瓶爆炸眼睛崩坏了,证人与车主去修配厂取的车,看到车后箱放的电瓶,盖都没有了。去被告宝炎汽配商店处维修车辆时,采用记账的结算方式,由车主最后去结账。车坏了就到被告处检查,需要维修就给修,出事前一天晚上,并未发现车有问题,车的毛病是天冷打不着火。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认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12、证人苏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为邻居关系,2014年冬天,原告发动车发动不着,一会儿修车的来了,原告在车上,修车的在连电瓶,看到电瓶在打火,后来调换位置了,过一会听到爆炸声,修车的到证人家拿矿泉水为原告洗眼睛。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树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宝炎汽配商店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证明被告经营的汽车配件商店,依法登记,合法经营。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只卖配件,不经营修车服务。2、驾驶证及照片,证明被告拥有的是轿车,不是抢修车。原告质证每次修理都开这台车。3、票据3张,证明宝炎汽配商店为原告垫付医药5337.元。原告质证无意义。被告李树泉向本院提供修车费票据,证明在被告宝炎汽配商店修车花钱。原告质证无意义。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修车的费用,每张都是购件发票,被告是无偿安装配件。坚持不买件不对车辆进行免费修理,提供的票据中2张是维修费票据,其中有倒胎和四轮定位,但宝炎汽配商店有专项经营轮胎和四轮定位的手续。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李树泉系吉D375**号出租车车主,原告是李树泉雇佣的白班司机。2014年12月17日早6点,在原告家龙山新城北门转盘道边,车打不着火,原告给侯宝库打某某说明情况,侯宝库开着自家车带着两块电瓶来到现场,侯宝库让原告在车上发动车,侯宝库在车下用电瓶连接线将出租车与两块电瓶连接到一起,车无法启动,侯宝库让原告从出租车上下来,让原告用手把着连接电瓶线上的夹子,侯宝库到出租车上发动车,电瓶突然爆炸,将原告双眼崩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到辽源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双眼爆炸伤等症。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2964元,原告2次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42.60元,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天,个人支付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914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陈利家此次外伤依目前检查构成八级伤残;2、陈利家此次外伤依目前检查不需后续治疗,如果后期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及安装义眼片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人民币,义眼片更换年限为2年,每次更换费用约需3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发生额予以保护;3、如陈利家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及安装义眼片治疗,后续治疗误工时间约需60天;4、如陈利家行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及安装义眼片治疗,后续治疗期间护理天数约需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380元,支付配戴矫正眼镜费用1980元。原告另支付代理费5000元。被告宝炎汽配商店为原告垫付费用19037元。本院认为,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负责人侯宝库在为原告修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宝炎汽配商店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配合修车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未注意安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354元(包括被告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157.5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医院同意外购药,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出租车司机,误工损失应比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至评残前原告误工6个月零6天,误工费为14823元(2391.92元×6个月+108.59元×6天;3、护理费4017.83元(108.59×37天);4、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5、伤残赔偿金133647.60元(22274.60元×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15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400元;8、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4300元,因原告申请的鉴定项目只有一项予以采用,故被告应赔偿鉴定费1075元;9、代理费5000元;10.配戴矫正眼镜费用1980元,合计196997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70%计137898元,扣除被告宝炎汽配商店垫付费用19037元,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赔偿原告118861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2000元,原告末提供赔偿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但未提供被抚养人情况,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宝炎汽配商店经营范围没有修车,侯宝库修车为个人行为(义务帮忙),不应由宝炎汽配商店承担赔偿责任。李树泉所有的吉D375**号车与宝炎汽配商店形成长期的汽车修理服务关系,而宝炎汽配商店为个体工商户,侯宝库为经营者,二者为同一民事主体,无论宝炎汽配商店经营范围有无修车,侯宝库修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应由宝炎汽配商店与侯宝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宝炎汽配商店与李树泉所有的吉D375**号车形成长期的汽车修理服务关系,候宝库的修车行为,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忙。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辩称原告配戴矫正眼镜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配戴矫正眼镜有医嘱证明为医生允许,应予支持。被告宝炎汽配商店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医院已经收取,不应由被告重复赔偿。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与人身损害赔偿法定赔偿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要求第三者损害赔偿,故被告李树泉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辽源市龙山区宝炎大众汽配商店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利家各项经济损失118861元;二、驳回原告陈利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树泉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13元,被告负担2677元,原告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贺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韩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