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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未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为目的,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广场附近,将坐在自家门前的刘某丙(女,2012年3月6日出生)带上无牌捷达轿车(车架号LFVAA11A0X2075349)带走,于7月7日凌晨返回刘某丙家附近,在其西邻门上张贴勒索纸条,以卖刘某丙器官为要挟,通过手机通话向刘某丙父亲刘某乙勒索赎金人民币10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某丙一直被扎带绑手脚、胶带封嘴眼置于捷达轿车后座。7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凤凰湖小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将刘某丙解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田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来到荣成市虎山镇邱家村广场处,见刘某丙(女,2012年3月6日出生)坐在广场西侧的自家门前,便产生绑架刘某丙勒索财物之念,遂以带刘某丙找父母为由,将刘某丙骗上其驾驶的悬挂假牌照(鲁K×××××)的捷达轿车(车架号LFVAA11A0X2075349)带走。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用扎带和胶带将刘某丙的手脚捆绑住并用胶带将刘某丙的嘴、眼封住,返回刘某丙家附近,在其西邻门上张贴了勒索纸条后驾车离开。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电话中以卖刘某丙器官为要挟,向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乙勒索赎金人民币10万元。17时许,公安机关在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凤凰湖小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将刘某丙解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一直将刘某丙捆绑于车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田某、孙某、邱某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6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扎带、胶带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毕远周审 判 员  陈忠胜人民陪审员  梁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