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与刘应虎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住所地:普安县盘水镇环东路。经营者张顶品,男,住普安县盘水镇。被告刘应虎,男,住普安县盘水镇。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诉被告刘应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经营者张顶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应虎到原告处租了原告的车牌号为贵EX32**北京牌威望面包车一辆,租金为每天120元,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但并未给付62天租金8440元,租车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还应承担车辆损坏带来的损失9840元,经原告多次给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修复车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讼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应虎给付租车费8440元,并赔偿租车损失9840元,两项合计1828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应虎向原告租车的事实及时间;证据二、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修车的费用为8585元;证据三、普安县东街宏源汽修厂提交的清单一份,拟证明修车的项目。证据四、证人余某某的当庭证言:“当时刘应虎开车回来还的时候我在租车行门口,车是我开去修的,修理费用是由原告出,车辆修好之后卖给我20000元,当时卖车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是口头约定,现在也没有过户,行驶证还是原告张顶品的名字。”证据五、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营业执照、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材料。庭审后,被告刘应虎到我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被告刘应虎对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质证称,清单上的后保险杠及车门不应该更换,也不需要全车喷漆;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材料,被告刘应虎称该车不是登记在原告张顶品名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普安县东街宏源修理厂负责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修理该车换下的车门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对车辆进行修复支出的费用为8585元以及车辆受损情况。经质证,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无异议;被告刘应虎称当时车辆的后保险杠是完好的,同时门也是可以修复好不用更换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应虎到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处租赁原告的车牌号为贵EX32**北京牌威望面包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天120元,交纳押金500元,并签订了租车合同,原告当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20日,被告将车辆归还,租期60天,应支付租金7200元,扣减押金500元,被告实际差欠租金6700元。租车期间被告曾请人将车开还原告,原告因被告未结清租车费未收回车辆,被告遂将原告的车辆开回继续使用,使用期间将车辆损坏未修复交还给原告,原告将该车送普安县东街宏源汽修修理厂修理,修理费8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营业执照、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材料、租赁合同、修车发票和清单;本院调取的普安县东街宏源修理厂负责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车辆换下的车门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对被告刘应虎的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应虎向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租赁车辆事实清楚,所欠租金6700元应当给付,使用过程中将车辆损坏未经修复交还原告,应承担车辆损坏修理费8585元。两项合计1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租金6700元,赔偿原告普安县盘水镇鼎浩租车行修理费8585元,两项合计15285元。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刘应虎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龙 浚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