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民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9日双方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9月29日,原告在回家途中路遇熟人,说了几句话,回家遭到被告殴打,手提包内手机、现金、银行卡、身份证、钻戒等被其抢走,至今未还,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再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请求被告返还自己的婚前财产:1、第三、四、五套人民币共计7万元,新老邮票共计5万元;2、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个、钻戒一枚、黄金白金手链带钻各一条;3、现金6、7千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没有证据。原告的包及包内东西在屋里的保险柜,密码只有原告知道。原告把门撬了,把东西都拿完了,原告如果不公开财产就不离婚。另外自己2007年到2013年的工资收入都给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铜川幸福花园房产及户县宁西家属楼房产要求分割,给原告买的金银首饰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铜王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再次做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本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中,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请求返还的婚前财产1、第三、四、五套人民币共计7万元,新老邮票共计5万元;2、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个、钻戒一枚、黄金白金手链带钻各一条;3、现金6、7千元,称被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走,被告予以否认,称保险柜钥匙由原告持有,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返还的自己2007年到2013年的工资收入,原告称被告是汇给其母亲的,没有给原告,对此被告仅提供了2012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款项的汇款收据。被告还提供线索称铜川幸福花园房产及户县宁西家属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经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提供线索的王益区川口幸福花园房屋所有者非原告本人;西安市户县宁西家属楼在户县房地产管理所未见房屋权属档案信息,也未见王某某名下房屋权属档案信息。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请求返还的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出具的铜川市耀州区天缘金店的证明,原告对证明不予认可称该金店系被告姐经营的,有亲属利害关系,被告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亦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一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且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请求返还的婚前财产新老邮票、金银首饰、现金6、7千元等财物,称被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走了,被告予以否认,称保险柜钥匙由原告持有,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返还的2007年到2013年的工资收入,仅提供了2012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款项的汇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其婚前财产,不予采信;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铜川幸福花园房产及户县宁西家属楼房产,经调查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请求返还的给原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出具的铜川市耀州区天缘金店的证明,原告称该金店系被告姐经营的,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此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无法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遂成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魏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