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马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马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8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号。负责人陈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娟。委托代理人纪舒馨。被告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嫩江路84号。法定代表人马莉华。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华。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被告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雅公司)、马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舒馨及被告塑雅公司、马莉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马莉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1年常熟(抵)字02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莉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瑞路77弄11号房屋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塑雅公司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担保限额人民币5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9月19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马莉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21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马莉华签订编号为11020248-1778093(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莉华与被告塑雅公司在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3月27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塑雅公司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2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塑雅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以上述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事项作为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塑雅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马莉华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6日,工行苏州分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被告塑雅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塑雅公司、马莉华,同时对被告塑雅公司、马莉华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塑雅公司还款,被告马莉华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塑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6.87万元及欠息63.09万元,合计人民币539.96万元(截至2015年6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马莉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被告马莉华对被告塑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塑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塑雅公司、马莉华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目前被告塑雅公司、马莉华没有偿还和代偿的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马莉华(抵押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1年常熟(抵)字02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塑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马莉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龙瑞路77弄11号2101室房屋。2011年9月19日,上海市龙瑞路77弄11号2101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55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2012年9月21日,被告马莉华(保证人、乙方)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1020248-1778093(个保)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塑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担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3月27日,被告塑雅公司(借款人)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11020248-2013年(常熟)字027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020248-2011年常熟(抵)字0282号和11020248-1778093号(个保)。2013年3月27日,被告塑雅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提款通知书,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提取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塑雅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马莉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马莉华自愿为塑雅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所有融资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贷,马莉华授权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主动处置本人资产,用于清偿借款人欠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贷款本息的全部金额。借款到期后,被告塑雅公司未能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塑雅公司结欠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4768709.8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67919.27元。2014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同日,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将债务人塑雅公司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贷款本金4768709.87元、利息267919.27元转让给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2015年1月14日,工商银行苏州分行与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共同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将本案所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工商银行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明确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以被告塑雅公司结欠的本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10.8%(贷款执行利率7.2%上浮50%)计收的罚息、复利为362997.22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计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塑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马莉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塑雅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通知了本案所涉债务人、保证人、抵押人,故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依法享有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权益,故原告华融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要求被告塑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莉华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塑雅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马莉华涉案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设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马莉华与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塑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马莉华对被告塑雅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768709.87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30916.4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马莉华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龙瑞路77弄11号2101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三、被告马莉华对被告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95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4597元,由被告常熟市塑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马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照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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