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保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保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夏保西,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邵阳市西湖路606号。负责人戴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保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胡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保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莲、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保西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保险人夏保西驾驶东风牌DFL3310A13送碎石至邵阳市江北木材大市场过程中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事发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公司并派专员到现场确认理赔,据保险公司确认拒绝赔偿,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保单号ACHSA40ZH914B000765F车辆损失险5739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驾驶人;3、企业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保险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5、现场确认单,拟证明被告确认事故而拒绝理赔的事实;6、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7、车身损失清单,拟证明修理项目;8、发票,拟证明修理花费金额。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辩称,夏保西驾驶的车辆在举升车厢卸货时侧翻造成的损失,对此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保险标的的车货箱在举升或放下过程中导致的保险标的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且我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保西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保西填写投保单,拟证明商业险上明确约定车辆在货箱举升和放下的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损失,或车辆在超载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2、夏保西调查笔录,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在货箱举升过程中发生侧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夏保西为东风DFL3310A13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保险标的的车货箱在举升或放下过程中导致的保险标的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夏保西进行了告知,夏保西在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24日,被保险人夏保西驾驶东风牌DFL3310A13卸货举升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保西为修理车辆花费57390元。另查明,原告夏保西事故发生后当天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进行了报案,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向夏保西进行询问,“问:当时是怎么发生事故的?答:卸货升顶过程中发生侧翻。问:当时你装的混凝土有多重?答:大约有30吨。”本院认为,原告夏保西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车货箱在举升或放下过程中导致的保险标的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夏保西在卸货举升过程中发生侧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夏保西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邵阳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保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夏保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胡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