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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银娣、贺定英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姚银娣。原告贺定英。委托代理人张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葛欲栋。委托代理人蔡泉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姚银娣、贺定英因认为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银娣、贺定英起诉称,原告原未拆迁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99平方米,其中53平方米在1993年建造,办理过审批手续,其余面积在1997年4月或5月建造。原告贺定英的父亲贺富圣于1996年向原惊驾村村委会递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要求对53平方米外的其余面积进行审批,并在1997年10月第二次向村里递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在2000年3月原惊驾村村委会换届时,贺富圣再次向原惊驾村村委会申请补办其余面积审批手续,但惊驾村以上级机关的补办审批程序未下达为由一直拖延。此后贺富圣多次向原惊驾村村长史宏炳反映,村长史宏炳说等到补办审批程序下达后再通知贺富圣来办理。此后贺富圣从村民张祥法处得知村里补办程序已下达,于是贺富圣向原惊驾村村委会申请补办其余面积的审批手续,但村长史宏炳却以补办审批程序没有下达为借口拖延不办。原告贺定英于2007年12月3日去惊驾村找陈信龙书记说明补办审批手续之事,而原惊驾村村委会并未给出答复。原惊驾村村委会不为原告贺定英及其父亲贺富圣补办建房审批手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且造成原告在拆迁补偿中损失了71.99平方米的拆迁补偿。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补办建房用地审批手续的不作为是违法的;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7592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原告起诉所涉的相关申请和翻建、新建房屋行为,发生在1996年-1997年,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并不是直接受理原告申请的机关,也不是本案所涉申请事项的最终审批机关,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相关申请,故不存在应履行审批职责而不履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未对其于1997年翻建、新建的房屋面积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东郊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申请,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银娣、贺定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