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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防城区那良镇街上遇见陈某(未成年人),陈某遂驾车送其回家并在其家中玩耍。期间,吸毒人员沈某、李某也相继来到吴某家中。在闲聊中,上述人员得知沈某携带有毒品“冰毒”,便让其拿出来一同吸食。吴某即从其家中取出了吸毒用具供沈某等人使用。随后,沈某和陈某在吸食上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从沈某、陈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沈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检测报告书(附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苏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施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