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洪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蒋平、蒋红英、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蒋平,蒋红英,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被告蒋平,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蒋红英,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都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蒋平、蒋红英、南京天路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