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洪某某,男,1986年3月9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凤美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某某,女,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昆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沉迷赌博、好吃懒做,原告多次为被告偿还赌债,并且从2013年2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于祥云县祥城镇���西居委会北中街61号;a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在祥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a4、中窝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关系未有缓和,夫妻感情已破裂。法庭审查认为,证据a1-a4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法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已两年余,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主张���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昆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苏语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