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唐有红与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有红,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有红,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锦实。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招志南,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有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5)穗���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唐有红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10.34元;二、驳回唐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判后,唐有红不服,唐有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3、要求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517元。唐有红上诉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对唐有红入职时间未查明事实,对是否应支付经济补��金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二审期间,唐有红称申请书不是其向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递交的,而是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打印好固定格式,让其签名。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书是其打印,称每个员工入职时公司会发《有关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提交相关资料的通知》,申请书上也写了唐有红已经收到《有关办理参加社会保险以及提交相关资料的通知》,是由于员工主动申请不购买社保;只要员工愿意购买社保,公司就会购买;唐有红因为觉得购买社保导致收入低了,所以不愿意购买。再查,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称:12月15日领完上个月工资后,唐有红就离职了;12月17日公司向唐有红发了短信,因为当时唐有红等人离职��对公司经营产生很大影响,公司向唐有红等人发短信,希望他们回公司上班。唐有红称:12月15日其是有上班,公司的财务发信息说他们旷工三天,按离职处理。16、17日唐有红等人是没有回去上班,但是到17日下午他们也未达到旷工三天;其于2014年12月17日收到公司信息后即马上回复短信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公司的信息只是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还是存在,所以以公司没有购买社保为由回了信息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过程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唐有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工作期间已就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达成约定,且无证据显示唐有红在离职前曾向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故唐有红以广州市纱茵服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唐有红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唐有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唐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邹群慧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九��十日书 记 员 叶永峰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