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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喜文与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喜文,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新林镇。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场长。委托代理人金鑫荣,副场长。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喜文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国有神山林场(以下简称神山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孙延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喜文及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上诉人神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金鑫荣、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喜文于1997年开始承包神山林场经营管理的96亩土地,2O10年兴安盟土地排查中神山林场将该96亩土地收回,后经双方协商,刘喜文继续耕种此土地,但连续三年未缴纳耕种土地的承包费(2011年至2013年间)。经多次索要,刘喜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2014年12月神山林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喜文给付所欠土地承包费17280元。另查明,该院(2012)扎民初字第2469号判决书中国有神山林场已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编号203004)及相关经营范围毗邻单位定界地块认定书、扎赉特旗神山林场资源分图(2004)号文件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经核实以上证明文件真实有效,现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证明神山林场对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有经营管理、发包、收缴承包费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神山林场作为林业部门的下属单位对自己辖区所属的土地有权进行发包,刘喜文与神山林场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从缴纳土地承包费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神山林场将土地收回后,刘喜文继续耕种,1双方间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刘喜文理应向神山林场缴纳土地承包费,因此,对神山林场要求刘喜文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刘喜文向法庭提交的村民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否认神山林场对此土地拥有经营管理权,且经核实所争议的96亩土地刘喜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文件证明,为此,该院不予支持刘喜文的答辩意见。神山林场要求刘喜文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喜文给付欠原告神山林场农业承包费1728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刘喜文承担。上诉人刘喜文向本院上诉称,其是扎旗新林镇宝林村何家屯的农民,是本辖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耕种的96亩土地是宝林村何家屯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神山林场利用系国有单位,采用强硬手段逼迫向其交纳承包费。一审中提供了村民的证言及村委会的证明,神山林场没有反驳这些证据的材料,神山林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在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主张承包费显属不当,如果神山林场坚持诉权,那么对这96亩土地应当先申请人民政府确权,待权属明确之后才能解决承包费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对本属有争议的土地,在没有解决确权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神山林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建议到人民政府确权。被上诉人神山林场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96亩土地系刘喜文1997年逐年开垦并耕种经营至今,但刘喜文未与任何单位签订承包经营该土地的书面合同,也未交纳任何费用。2009年全盟土地排查时,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确认该土地在神山林场施业区及神山林场所有的林权证范围内。2010年5月17日刘喜文分别向神山林场补交了2000年至2009年该96亩土地的承包费28800元(每亩30元)和2010年承包费5870元(每亩60元)。对此事实,刘喜文也不否认,因此,刘喜文与神山林场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神山林场要求刘喜文仍按照每亩60元的价格给付2011年至2013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喜文上诉虽主张争议的土地系所在新林镇保林村集体土地,并提供保林村委会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也就是说,有权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机构为县级人民政府,因此,刘喜文提供的保林村委会和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喜文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喜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刘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慧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