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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岑悦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岑悦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被告岑悦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岑悦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瑛、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悦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岑悦尧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累计拖欠逾期借款本息149155.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493414.95元(其中本金427225.69元、利息60231.21元,罚息5958.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4日)以及自2015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31671元;三、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划款的义务。4.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数额。5.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1118000927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同时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7月18日起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427225.69元、利息60231.21元、罚息5958.05元。为主张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该所代为处理该借款的诉讼事宜,约定的律师费为31671元并已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岑悦尧偿还借款本金427225.69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并约定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被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罚息利率2.835%(月利率1.89%加收50%为2.835%)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671元,有律师费发票证实其真实性及实际额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悦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427225.6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截至2015年2月4日为60231.21元,罚息为5958.05元,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岑悦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31671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0.8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岑悦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杨绮祺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