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毕某某在其工作的丹东市振安区欧尚广场工地办公室内容留朋友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毕某某提供。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毕某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2号1单元302室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毕某某提供。2015年1月间,被告人毕某某又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22号1单元302室先后两次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毕某某提供。2015年1月19日19时许,毕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130号4单元31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毕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罚处。公诉机关指控毕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