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孙耐红、伊光炎、魏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孙耐红,伊光炎,魏国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耐红。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光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耐红、伊光炎、魏国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耐红于2015年3月16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伊光炎、魏国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孙耐红各项损失62340.16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了(2015)郏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上诉人孙耐红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伊光炎、魏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0D0**号小型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魏国权,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10月18日12时40分,伊光炎驾驶豫D0D0**号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王集乡孙集村西3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孙耐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孙耐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耐红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枕部头皮挫伤;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3、颈部、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侧臀部软组织挫伤;5、腰椎骨质增生。在郏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11天,花医疗费23012.5元,住院期间孙耐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费用1500元、外购药150元,均未医嘱证明需外出检查及购药。出院医嘱注明休息3个月。孙耐红的电动三轮车2014年12月15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56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720元,钣金、拆装焊合费2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920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伊光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耐红无责任。原审另查明:1、孙耐红在住院治疗期间,伊光炎、魏国权支付费用24500元;2、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孙耐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466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第一个月)×2人=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6444.36元;5、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01天=20100元;6、车损费920;7、交通费1000元,共计62340.16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伊光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耐红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孙耐红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豫D0D0**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孙耐红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孙耐红请求24662.2元,因住院期间孙耐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费用1500元及外购药150元,均没有医嘱证明需外出检查和购药,故应按在郏县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23012.5元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1天=33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111天=1110元;4、护理费,孙耐红请求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第一个月)×2人=4773.6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6444.36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孙耐红需2人护理,故应按29041元/年÷365天×111天=8831.6元;5、误工费:孙耐红请求3000元/月÷30天×201天=201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务合同,说明其证据不充分,故应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01天=13468.1元;6、车损费920元;7、交通费,孙耐红请求1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按500元较为适宜,共计51172.2元。扣除伊光炎、魏国权已经支付的现金24500元,余款26672.2元,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耐红26672.2元;二、驳回孙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孙耐红负担77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81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孙耐红出院后的误工费6030元及诉讼费581元;上诉费由孙耐红、伊光炎、魏国权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耐红出院后的3个月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孙耐红只是轻微伤,从病历上看,其住院的111天中已存在挂床现象,故不应当再支持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2、根据相关法条,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孙耐红答辩称:1、误工费计算正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耐红多处受伤,伤情严重,出院医嘱注明要作息3个月,实际其在家休养超出了3个月。故原审法院根据孙耐红的病情和出院医嘱支持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正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伊光炎、魏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豫D0D0**号小型越野车驾驶员伊光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孙耐红不负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伊光炎驾驶的豫D0D0**号小型越野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中,孙耐红提供的河南省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个月。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孙耐红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孙耐红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磊审 判 员 赵红燕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晶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