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丽、吴昌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丽,吴昌青,朱善忠,谭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885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甘霖,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丽。被执行人吴昌青。被执行人朱善忠。被执行人谭金星。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久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丽、吴昌青、朱善忠、谭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李丽、吴昌青、朱善忠、谭金星所有的72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丽、吴昌青、朱善忠、谭金星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