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白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5日,甘肃省通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酒后在玉门市新市区立交桥南面靠东的人行道殴打他人时,被害人周某见状掏出电话准备报警,被告人白某看到后遂用拳头在周某的左脸部打了一拳,将周某打翻倒地,头部碰到地面致其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周围性面神级炎。经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故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考虑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