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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俞为连、顾金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为连,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金龙,蔡汉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为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顾金龙。原审被告蔡汉文。上诉人俞为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原审被告顾金龙、蔡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471-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海安农商行一审诉称,2013年9月2日,顾金龙因购买饲料需要与海安农商行及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率为8.834%,逾期利息上浮70%。同日,蔡汉文、俞为连与天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顾金龙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海安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顾金龙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贷款80万元,尚有20万元未付。现要求顾金龙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58875元(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及2015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38%);蔡汉文、俞为连对顾金龙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俞为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海安农商行一审中据以起诉的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为天成公司(委托人)与顾金龙(借款人)、海安农商行(受托人),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依法直接向委托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载明的当事人为蔡汉文、俞为连、乙方天成公司(债权人/贷款委托人),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选择纠纷的管辖法院。天成公司(委托人)与顾金龙(借款人)、海安农商行(受托人)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关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委托人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系双方自行约定管辖条款。根据该条款,因案涉借款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天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天成公司所在地在海安县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蔡汉文、俞为连作为保证人与天成公司(债权人/贷款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亦约定“双方同意向天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顾金龙、蔡汉文、俞为连已经就本案纠纷的处理约定了管辖法院,案涉纠纷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俞为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俞为连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俞为连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虚假诉讼,且诉讼主体错误。顾金龙未向海安农商行贷过款,也未与天成公司发生过饲料买卖关系。二、一审认定委托人“天成公司……将自有资金给(受托人)海安农商行向顾金龙发放贷款……协助天成公司审查顾金龙的资信……”,只能是天成公司作为原告,海安农商行并非适格原告。三、海安农商行将“天成公司”自有资金打入天成公司的账户,与顾金龙之间不存在贷款关系。以上虽是实体问题,但本案是由饲料买卖所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与顾金龙之间有饲料买卖关系的是建湖县上冈镇天成公司上冈分公司。海安农商行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无权受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申请人栏列有“顾金龙”、“蔡汉文”字样,但顾金龙、蔡汉文并未在落款处签名或捺印,不能认定顾金龙、蔡汉文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原审裁定中也未将顾金龙、蔡汉文列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本案上诉状落款处有“顾金龙”、“蔡汉文”字样签名及捺印。委托贷款合同载明天成公司住所为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29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海安农商行提供的其与顾金龙、蔡汉文、俞为连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均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即排除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条款的适用。根据管辖约定,因委托贷款及保证产生纠纷,应由天成公司所在地即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俞为连上诉所称的本案系虚假诉讼、顾金龙未向海安农商行贷过款、也未与天成公司发生过饲料买卖关系等均是实体审理问题,并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内容。顾金龙、蔡汉文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上诉状中有“顾金龙”、“蔡汉文”字样签名及捺印,亦不能认定顾金龙、蔡汉文为本案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俞为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