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符世裕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世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778号罪犯符世裕,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符世裕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10年5月、2012年6月、2014年1月共减刑四年四个月,余刑至2016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符世裕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符世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2月份已获奖励分72.8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罪犯符世裕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符世裕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并且积极主动履行部分罚金的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世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200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薛清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