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玉现与于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玉现,于有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史玉现,男。委托代理人:朱凤轲,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有治,男。委托代理人:马钦娟,女。原告史玉现与被告于有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洪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现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珂、被告于有治的委托代理人马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玉现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借款70000元及该款利息;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钦娟辩称:30000元付了,也有收条;另外,大约在2个月之前被告于有治和一个朋友在原告的饭店里给了原告20000元,所以共还欠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于有治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史玉现处借得现金100000元,被告于有治于当日给原告史玉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整,并在借条中写明“使用期限为1个月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2日”。后被告于有治于2014年10月29日付还给原告3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30000元收款条一张,现被告于有治尚欠原告史玉现70000元未付还。另查明:本院依原告史玉现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依(2015)莒民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诉前查封了被告于有治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款条、(2015)莒民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有治于2014年1月22日从原告史玉现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后付还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除付还30000元外还付还给原告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剩余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写明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利息应为逾期还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有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史玉现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于有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铁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