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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岩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512号罪犯张岩,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和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岩犯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驻监检察官、执行机关代表及罪犯张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张岩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