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徐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章德观与潘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德观,潘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徐民初字第241号原告章德观。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受章德观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洪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德观与被告潘洪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德观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潘洪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德观诉称:2013年4月4日,潘洪祥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徐舍工业区路口处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潘洪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药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322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431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38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潘洪祥、保险公司按事故70%责任承担20533元,共计134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洪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洪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453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其公司同意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5分许,章德观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Z02线与徐舍开发区道路“T”型路口(XZ02线7.65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宜兴市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潘洪祥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章德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德观、潘洪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章德观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后又多次在该院复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833.35元,其中章德观垫付336元、潘洪祥垫付43497.35元。另查明,潘洪祥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及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审理中,根据章德观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章德观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章德观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章德观垫付鉴定费2520元。保险公司、潘洪祥质证认为章德观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且未承诺后期不取内固定,应视为其治疗尚未终结,此时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章德观则表示若潘洪祥另外补偿给他3500元,本次事故就此一次性了结,以后若有情况所有费用有他自行解决,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及潘洪祥另行赔付。潘洪祥同意另外补偿章德观35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438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00元、救护车费260元,保险公司、潘洪祥一致同意由潘洪祥承担非医保用药3068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双方的举证、质证如下:1、残疾赔偿金:章德观主张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本院应章德观的申请向宜兴市新街派出所调取了章德观的暂住信息,章德观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2012年6月12日在该所办理了暂住证。保险公司、潘洪祥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章德观主张3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潘洪祥不予认可。3、被抚养人生活费:章德观主张23476元/年×10.5年×0.1=24649.8元,为此提供户口薄一份,证明他有三个子女,女儿章某,2003年4月5日生;儿子章某2,2005年9月10日生;儿子张某,2008年12月16日生。保险公司、潘洪祥质证意见为对适用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认可计算年限。庭审中,章德观、潘洪祥一致同意由章德观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18元/天=378元、护理费21天×60元/天=1260元、救护车费260元返还潘洪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药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为潘洪祥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章德观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章德观、潘洪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且章德观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潘洪祥承担7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一、医疗费4383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86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00元、救护车费260元双方一致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章德观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潘洪祥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查,章德观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宜兴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照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章德观的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双方一致认可年限为10.5年,则章德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0.1×10.5年=24649.8元,应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168705.1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范围内赔偿1400元,共计121400元。超出部分47305.15元,由潘洪祥承担70%即33113.61元,因潘洪祥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扣除潘洪祥同意承担的非医保用药3068元,保险公司还需承担30045.61元。又因潘洪祥已垫付医疗费434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1260元、救护车费260元,共计45395.35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扣除非医保用药3068元及潘洪祥同意另外补偿给章德观的3500元,则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潘洪祥38827.35元。潘洪祥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章德观151445.61元(其中支付章德观112618.26元,直接返还潘洪祥38827.35元)。二、驳回章德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61元,章德观负担494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章德观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章德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