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信宜市刑事审判庭与林宏桦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650号移交单位:信宜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林宏桦,男,汉族,住信宜市。本院立案执行林宏桦罚金一案,依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被执行人林宏桦应缴纳罚金款2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8月25日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宏桦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农业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省分行、建设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邮储银行信宜市支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信用社开设有账户,但没有余额;在邮储银行有存款5.79元;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没有账户。经向房产、国土管理部门查询,无房地产权属登记。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无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6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伍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宝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