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与丁耀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丁耀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48号。法定代表人:矢木伸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耀蜀,居民。原告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信公司)与被告丁耀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被告丁耀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信公司诉称,被告丁耀蜀曾系其员工,因被告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134701.10元,补发2013年8月陆续扣缴的2012年奖金7273.84元,补缴解除劳动合同至仲裁结束期间的工资及二金,补发身份置换补偿金95413.28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做出唐劳人仲裁字(2015)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599.3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求。原告称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按唐劳人仲裁字(2015)03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即不给付被告106599.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耀蜀辩称,我是因为有病没有上班,我不是旷工。我曾向单位提交请假材料,但原告拒收。在此情况下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且我的劳动合同到2016年4月23日终止,合同未到期原告将我辞退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30日被告到原唐山齿轮厂工作,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6月30日原唐山齿轮厂改制成日企独资的爱信公司,被告由国企身份职工转换成日企独资身份职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3日,原劳动合同被收回废止。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从事车间钳工和新产品管理工作,原告因腰椎增生自2012年8月开始休病假,并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医疗期,2015年3月18日医疗期届满,共计24个月。爱信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下发了复工通知书,内容为:“丁耀蜀先生(工号2362),您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连续休病假至今,您的病假期已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终止。请您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8:00到公司开发科报到,如逾期不到公司将依据相关规定按旷工处理……。”被告妻子郑久菊于2015年3月13日代收上述复工通知书。被告称其在收到上述复工通知后,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10点到人才开发科找到办事员柳东林,并提交相关病例及中国建筑二局职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内容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休息一周……2015年3月19日。”说明被告虽病休期满但仍在治疗中,柳东林拒收上述材料。2015年3月20日上午10点,原告再次向人力资源部开发科科长郑艳庚说明相关情况并递交了上述材料,但公司仍拒收,并告知如不能到岗上班按照“旷工”处理。原告称,被告没有到单位,也没有收到被告所述的上述材料。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了复工通知书(邮寄送达),内容为:“丁耀蜀先生(工号2362),您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连续休病假至今,您的病假期已于2015年3月18日到期终止,公司已于3月13日通知你于2015年3月19日8:00到公司报到,鉴于你仍未复工,特此再次通知你于本日早8:00开始正常到公司上班,如不能按时到公司上班,将就《员工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处理。另鉴于你所说身体未痊愈无法复工的状况,请你于3月26日之前提交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示的鉴定结果或受理证明,以便公司后续处理。如逾期不能提交上述材料视为本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说明:因你医疗期满,请你即日复,如需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请按照公司请假手续办理……如仍不复工或不办理请假手续,将按照旷工处理……。”被告称其在2015年3月23日收到上述复工通知后,于24日下午赶到唐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但被告知外观不够评定标准不能鉴定,原告将上述情况电话反馈给单位。原告鉴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的复工通知系他人代收,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在唐山劳动日报再次公告送达了复工通知,内容为:“丁耀蜀先生(工号2362),你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3月18日期满,公司已两次通知你复工,但你至今仍未复工。现再次通知你于3月30日复工,并于4月2日前提交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示的鉴定结果或受理证明。如逾期视为未出勤,并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称对此次复工通知并不知情。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4月3日连续旷工12天违反《员工就业规则》第68条第4款规定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职工医院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被告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被诊断为:“1、腰椎间盘膨出;2、腰椎骨质增生。”另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进入医疗期前12个月)被告丁耀蜀的月平均工资为4516.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通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复工通知、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爱信公司称,被告在医疗期满后未向单位提交任何诊断证明,在单位通知其复工后,被告未按时复工已构成无故旷工,基于此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从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复工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所说身体未痊愈无法复工的状况确已知晓,在此情况下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复工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丁耀蜀入职时间,工作期间患病进入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请假未获批准前后经过的叙述以及丁耀蜀提交的诊断证明综合判断,爱信公司主张被告无故旷工,进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不充分,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