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宁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031号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浑河路东段14号。法定代表人朱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宁,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迟昆仑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没有扣除原告的安全预留奖。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裁决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按照仲裁委的裁决。我与公司口头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如果工作期间没有造成事故,离职后每月原告应给我每月200元安全预留奖。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水泥罐车司机驾驶工作。2013年11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总计支付被告七个月工资,工资条已经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1月,被告到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返还每月扣发200元的安全预留奖,共计7个月,合计1400元。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1400元的安全预留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劳人仲字(2015)01号裁决书,工资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已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条,原告未扣留被告每月200元的安全预留奖,且工资条已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主张依据仲裁裁决要求被告返还其安全预留奖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抚顺市奔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返还被告李宁安全预留奖1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宝审 判 员 李 蕊审 判 员 马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