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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执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惠平与祝恒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惠平,祝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69-2号申请执行人杨惠平,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被执行人祝恒,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遂溪县。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湛遂法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祝恒和其妻子陈华琼共同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河滨路A24-1号地河滨公寓B幢701房的所有权(房地产证号:100007**),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5)湛遂法执字第16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祝恒和其妻子陈华琼共同所有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河滨路A24-1号地河滨公寓B幢701房的所有权(房地产证号:100007**)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宋 健审判员 曹 泉审判员 钟 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梁文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