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国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红,女,39岁。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国红在开封市鼓楼区***街68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赛利特牌电动三轮车偷走并销赃,所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660元。2015年7月2日,张国红在强制戒毒所主动供认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电动车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国红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红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