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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志才、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才,故城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才,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振海,局长。上诉人孙志才因信息公开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孙志才曾向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申请,要求:1、公开中央商城和中央花园《征地公告》《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以及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就业、安置途径及办法;2、公开翠景小区、鑫华小区《征地公告》《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以及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就业、安置途径及办法。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就此问题给孙志才三份材料,分别为河北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住宅用地勘测定界图、听证告知书。孙志才认为此三份材料不能够满足其要求,起诉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翠景小区、中央商城征用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确认表》相关征地、批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以及申请内容是否系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相应的答复,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对其申请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虽对孙志才提供了三份信息材料,但未对孙志才作出合理的解释与答复,因此存在未尽到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孙志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对上述判决孙志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故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涉案《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未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具体的答复内容,该判决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志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1、中央商城和中央花园《征地公告》《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以及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就业、安置途径及办法;2、公开翠景小区、鑫华小区《征地公告》《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以及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就业、安置途径及办法。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向上诉人公开了三份材料,分别为河北国土资源厅的批复、住宅用地勘测定界图、听证告知书。上诉人孙志才认为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要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公开翠景小区、中央商城征用土地的《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及相关征地、批地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孙志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孙志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孙志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涉案土地的《征地公告》和《征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以及征地补偿、失地农民就业、安置途径及办法,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故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涉案《征地告知书》、《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这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申请的要求作出答复应属违法。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上诉人孙志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孙晓燕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凤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