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丰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丰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78号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南面村东山工业城鑫源化工办公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吴锦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丰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科苑8号楼305室。组织机构代码:07185025-6。法定代表人黄秋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育栋,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丰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方育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鑫泉公司与丰邦公司于2014年4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约定鑫泉公司为丰邦公司提供甲基吡咯烷酮、工业酒精等生产电池辅料,丰邦公司向鑫泉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并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1日结算。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鑫泉公司合计为丰邦公司提供了208457.75元的货物(其中2014年4月为4000元、2014年5月为5136元、2014年6月为41248元、2014年7月为66496元、2014年8月为44960元、2014年9月为18525元、2014年10月为9976元、2014年11月为10716.75元、2014年12月为7400元),并向丰邦公司开具了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而丰邦公司仅向鑫泉公司支付了2014年4月至6月的货款,另向鑫泉公司提供价值12173元的原料予以抵扣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丰邦公司尚欠鑫泉公司145900.75元货款,经鑫泉公司多次催收丰邦公司仍拒不支付。据此,鑫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丰邦公司支付鑫泉公司货款145900.75元并计付利息(以145900.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099.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丰邦公司承担。被告丰邦公司辩称:鑫泉公司诉请的本金中,有两笔即2014年10月24日送货的货款共计20420元有异议,应予扣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经审理查明,鑫泉公司与丰邦公司存在交易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鑫泉公司与丰邦公司签订采购单,确定货款的品名、数量、单价以及总价后鑫泉公司按照采购单的要求向丰邦公司送货,鑫泉公司于次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丰邦公司传真采购单给鑫泉公司采购“NMP”、“酒精”等货物,鑫泉公司收到上述采购单后即发货给丰邦公司,并于次月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丰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中的货品名称、数量、总量、金额等信息与采购单均可一一对应,送货单的总金额与采购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均一致,2014年7月至12月每月的送货金额分别为66496元、44960元、18525元、9976元、10716.75元、7400元。鑫泉公司主张2014年7月3日、6日、15日按照上述交易习惯分别运送价值22496元、24000元、2000元的货物给丰邦公司,并提供了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丰邦公司针对鑫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提出:1.对订单号为FB2014102301、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金额为1920元以及订单号为FB2014102302、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金额为18500元的两张送货单不予确认,主张该两张送货单客户签字一栏的签名并非丰邦公司的员工,鑫泉公司起诉的货款应扣除上述两笔金额共计20420元;2.其确认收到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鑫泉公司主张被告丰邦公司拖欠2014年7月至12月的货款,丰邦公司仅对原告的诉请的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的两张送货单共计20420元的货款存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拖欠的除20420元以外的货款予以确认。针对送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的两张送货单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采购单虽是传真件,但有丰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且采购单载明的货品名称、数量、总量、金额等均能与送货单信息一一对应,亦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且丰邦公司对本案大部分采购单所对应的货款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采购单予以采纳;上述两张送货单,鑫泉公司亦提供了采购单予以证实,送货单同样能与采购单一一对应,结合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该两笔货款予以确认。丰邦公司主张扣除上述两笔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鑫泉公司主张丰邦公司提供价值12173元原料予以抵扣部分货款,是鑫泉公司对自身合法权益进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鑫泉公司主张当月货款于次月1日结算,丰邦公司则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采购单、送货单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在事后没有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丰邦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现鑫泉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丰邦公司主张鑫泉公司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丰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00.75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4590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丰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