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孟某甲,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孟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某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同居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双方同居所生女儿孟某乙随被告生活,孟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棉花村孟石庄81号两层楼房四间及两间厨房(价值120000元)。被告孟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及女儿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结婚十几年了,是有感情的。被告要求次女孟某丙随被告生活,长女孟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分割,应当归两个女儿所有,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孟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孟某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长女孟某乙在淮阴区开明中学上初一,由原告陈某照顾,次女孟某丙在淮阴区棉花庄镇小学上一年级,平时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庭审中,原告同意长女孟某乙随原告生活,孟某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另查明,2006年双方在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棉花村孟石庄81号建两层楼房共四间,以及厨房两间,该建筑均无施工规划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本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房因没有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法院暂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也便于照顾子女生活学习,对双方的该项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因该房屋无施工规划及产权登记手续,且双方对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暂不予处理,但是双方均称该房屋即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可待该房取得产权登记手续后,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女孟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次女孟某丙随被告孟某甲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自己生活女儿的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