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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尚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48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城壕乡杨寺岔行政村阳台自然村。被告尚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城壕乡杨寺岔行政村焦台自然村。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华池县城壕乡杨寺岔行政村阳台自然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他和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尚某某出具欠条,向他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尚某某、唐某某先后三次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于农历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某某重新给他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利息为2%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尚某某、唐某某拒绝给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适格主体;2、2015年4月19日被告尚某某书写的贷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某某给唐某某贷其现金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某某辩称,他和被告唐某某是亲戚,他给被告唐某某介绍向白某某借了50000元,唐某某先后给了3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他都还给了白某某。剩下的20000元他又给白某某又打了欠条,钱不是他用的,不应该由他归还。被告唐某某辩称,这50000元是借给他哥邓旭红,他仅仅是担保人,邓旭红给被告尚某某打了条子,30000元是他借款还的,他还了3000元利息,邓旭红还了7000元利息,他将钱还给了尚某某,由尚某某归还白某某。他和白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他是邓旭红和尚某某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尚某某介绍并出具欠条,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贷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被告尚某某之手先后三次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于农历2015年4月19日由被告尚某某重新给原告书写20000元欠条一张,月利息仍为2%元,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所涉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某某和原告白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唐某某实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据此,应由被告尚某某向白某某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唐某某付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尚某某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33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农历4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60元,退付原告白某某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生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郭德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