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涝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涝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成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守玉,农民。被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运亮,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伟、张守玉、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孙某甲时常对原告张某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夏,被告孙某甲将原告张某的耳朵打伤,2015年1月,被告孙某甲再次用扁担将原告张某打伤。现原告张某已无法与被告孙某甲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1.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孙某甲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甲负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乙。双方婚后偶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5年农历5月分居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张某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孙某甲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应多做沟通和交流,顾念来之不易的感情和家庭,互相关心、爱护,共建幸福家庭。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程贵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