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燕诉被告青青草午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王晓燕。法定代理人王超,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刘喜喜,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范在魁,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青草午托,住所地濮阳市历山路。业主杨相竹。原告王晓燕诉被告青青草午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期间玩耍滑梯时,从滑梯上跌落下来,致使原告头疼头晕,送至医院后,被诊治为枕骨左侧骨折,在医院观察了4天后居家观察,于2015年5月17日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现已出院。但被告只负担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放学后和王晓静争滑板车时被推倒的,并非原告所诉“上学期间玩耍滑梯跌落下来”,被告已经尽到了看管责任和义务,而原告监护人不按时接原告放学,致使原告在此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家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积极向原告负担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晓燕诉被告青青草午托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经查被告青青草午托非适格被告,原告可向业主杨相竹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