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刘宏利、华佩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刘宏利,华佩佩,史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491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金桥西路2号。负责人张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利。被告华佩佩。被告史永亮。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被告刘宏利、华佩佩、史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宏利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本金限额30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其他两被告共同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50%,并计复利。现贷款已经到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宏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计12571.43元(利息、罚息、复利已算至2015年4月26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被告华佩佩、史永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宏利(借款人)、华佩佩(担保人)、史永亮(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宏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并计复利;由担保人华佩佩、史永亮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违约的,应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宏利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贷款期内,被告刘宏利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571.43元。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要求任一担保人对所担保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2571.43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华佩佩、史永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宏利、华佩佩、史永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