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霞诉被告杨利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杨利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霞,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山林村。委托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军,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大四站镇悬洋河村。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能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巍琦,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原告李霞诉被告杨利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彤,被告杨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巍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杨利军驾驶黑KX19**号轿车,在大四站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站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后停车,造成原告避让不及撞在被告轿车尾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李霞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杨利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760.1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利军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牙齿镶复费5,000.00元,属于残疾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利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该由被告杨利军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杨利军驾驶黑KX19**号轿车,在大四站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站路段超越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停车,造成原告李霞避让不及撞在被告杨利军驾驶的轿车尾部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发生医疗费7,856.43元。原告经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后期治疗牙齿镶复费用约5,000.00元左右。该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李霞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杨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被告杨利军所有的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霞、被告杨利军驾驶机动车辆均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霞受伤的后果,被告杨利军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原告李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因被告杨利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李霞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利军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7,856.43元、误工费7,821.60元(65.18元/天×120天)、护理费782.16元(65.18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车辆鉴定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4,760.19元。对于原告李霞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821.60元、护理费782.16元,合计8,603.7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后续治疗费2,856.43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00元,合计6,156.43元,由被告杨利军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4,925.14元。被告杨利军发生的车辆鉴定费1,500.00元,原告李霞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30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牙齿镶复费5,000.00元属于残疾器具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属于残疾器具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3.7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杨利军赔偿原告李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25.14元(4,925.14元-3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0元,原告承担38.00元,被告杨利军承担3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顺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勃然 来源: